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新舊制比較

為解決目前國內身心障礙類別不斷擴大,並合理分配社會資源,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於101年7月11日正式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內政部,2006)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HO)頒布的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由過去的疾病導向,改為功能導向,分類也以ICF中身體功能以及結構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替代現行以疾病名稱(16類)之分類方式,不再單純以身體功能與構造之醫療診斷,尚需檢測個人活動參與的能力、表現及環境對個人的影響。

為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並完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保護機制,於2021年完成修法程序。本次修正是為了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明確入法,更具體且有策略地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全面強化身心障礙者保護機制,以建立友善共融的社會環境,讓身心障礙者都能獨立生活、充分平等參與社會。

舊法 新法
內政部,2011版 內政部,2021版
舊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新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身權法於2021年修正部分條文,共修正30條、新增4條。修正4大重點包含:一、合理調整、通用設計入法,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二、地方政府統籌規劃交通服務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行的便利。三、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與協力推動國家政策。四、完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保護機制。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包含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並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修正條文第2條、修正條文第58條之1)

二、增訂身心障礙者代表組成比例,促進其參與政策諮詢過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10條)

三、增訂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就業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形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提供合理調整。(修正條文第16條)

四、增訂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利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五、增列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使用人亦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義務,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第57條及第88條)

六、增訂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得接受補助之例外規定,並配合修正援引之處罰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63條、第89條及第94條)

七、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責任,以及終身或一年至十年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明定主管機關組成審認小組,並應主動查證機構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63條之1至第63條之6)

八、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受遺棄、身心虐待等事實,應通報及未落實通報規定之罰責,及機構有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情形,除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另針對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修正條文第76條及第90條)

九、增訂未立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將公布其負責人姓名,另經停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以及評鑑連續二次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廢止設立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9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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